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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用人单位仍应依法支付
时间:2019/12/2 14:46:44    来源: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要义】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补偿金,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单位应该支付合理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 30%,但如果月平均工资的 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那么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案情概要】

吴某于 2012 年 3 月 12 日入职蓝天公司,入职时从事市场助理工作,2014 年 1 月,岗位调整为总裁秘书,月工资 5000元,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吴某在工作期间以及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与蓝天公司及蓝天公司关联的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蓝天公司及蓝天公司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但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给付以及具体金额。2015 年3 月 2 日,吴某离职,蓝天公司未支付吴某竞业限制补偿金。吴某在申请仲裁未获支持后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蓝天公司支付2015 年 3 月至 5 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5160 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某主张虽然《竞业限制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蓝天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具体金额,但是自己在离职后严格遵守竞业限制规定,理应获得竞业限制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某与蓝天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在蓝天公司未举证证明吴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蓝天公司应该支付吴某竞业限制补偿金。鉴于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故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吴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但由于该数额低于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按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法官释法】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后,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劳动者有义务按约定保守商业秘密,不参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经营活动,同时用人单位也应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以体现公平原则。但实践中基于各种原因,竞业限制协议可能出现未约定或者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本身。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补偿金,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 30%按月支付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 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所以,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给付及具体金额均不能成为免责事由。

 2017年4月27日上午,海淀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海淀区劳动争议审判情况白皮书(2017)》,通报2010年至2016年七年间涉“竞业限制”劳动争议纠纷审判情况,并发布十大典型案例,本案例即为其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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